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源被告陳明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宥源及陳明呈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土虱伯小吃店用餐,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陳明呈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上開小吃店內之椅子毆打林宥源之身體,林宥源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陳明呈互毆,致陳明呈受有牙齒斷裂下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林宥源受有鼻、頸部、右胸壁多處抓傷、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