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葉哲郡
葉權峰 相對人 黃祥金
黃建盛鄭碧雲 葉姿伶 葉貞 郭鑄中 郭鑄仁 劉國中 鄭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祥金、黃建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葉鄭碧雲 、葉姿伶、劉國中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鑄中、郭鑄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天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祥金、黃建盛各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葉鄭碧雲、葉姿伶、劉國中各負擔百分之七;相對人葉貞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郭鑄中、郭鑄仁各負擔百分之三;相對人鄭天龍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0
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附99年板土複字第045500號囑託測量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單據新臺幣(下同)5,25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附表:
┌─────┬───────────────────────┐│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葉哲郡│7分之3│├─────┼───────────────────────┤│葉權峰│20分之1│├─────┼───────────────────────┤│黃祥金│10分之1│├─────┼───────────────────────┤│黃建盛│10分之1│├─────┼───────────────────────┤│葉鄭碧雲│15分之1│├─────┼───────────────────────┤│葉姿伶│15分之1│├─────┼───────────────────────┤│劉國中│15分之1│├─────┼───────────────────────┤│葉貞│140分之8│├─────┼───────────────────────┤│郭鑄中│35分之1│├─────┼───────────────────────┤│郭鑄仁│35分之1│├─────┼───────────────────────┤│鄭天龍│140分之1│└─────┴───────────────────────┘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22,681元│由聲請人預納。││├────┼────────────┼────────┤│一│測量規費│14,050元│同上。││├────┼────────────┼────────┤││測量規費│3,650元│同上。│├──┼────┼────────────┼────────┤││裁判費用│34,021元│同上。││二├────┼────────────┼────────┤││測量規費│11,400元│同上。│├──┴────┼────────────┼────────┤│合計│85,80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黃祥金、黃建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訴訟費用額││,即為8,580元【計算式:85,802×1/10=8,580】。││二、相對人葉鄭碧雲、葉姿伶、劉國中各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5,720元【計算式:85,802×1/15=5,720││】。││三、相對人葉貞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4,90││3元【計算式:85,802×8/140=4,903】。││四、相對人郭鑄中、郭鑄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2,451元【計算式:85,802×1/35=2,451】。││五、相對人鄭天龍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61││3元【計算式:85,802×1/140=6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