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李晏碩 訴訟代理人 李福義 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兆亨 被告 林煒倫
林明堂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彥碩 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兆亨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兆亨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晏碩,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山路往潭子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區○○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林煒倫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屯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至松竹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標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被告林煒倫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自側面撞擊原告,致原告2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黃兆亨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腦水腫、肺之挫傷;原告李晏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脊凸處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頭皮深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林煒倫上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705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林煒倫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⒈原告李晏碩部分:①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萬元;
②工作損失計10萬元:原告李晏碩原訂於103年11月17日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報到,因於103年11月8日發生本件事故,致李晏碩未能如期報到受有薪資損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李晏碩需休養3個月,原告於台積電公司月薪為37,900元,就3個月薪資薪資損失請求10萬元;③看護費用計38,000元;④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李晏碩起訴時原請求整型費用5萬元,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⒉原告黃兆亨部分:①醫療費用計25,000元;②看護費用25
,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黃兆亨需要看護的時間為三週,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5,000元;③工作損失:原告黃兆亨任職於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工作,薪資為月薪40,528元,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黃兆亨住院7天,出院後休養1個月,未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又1週,故工作損失請求49,985元;④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起訴時請求車損部分6萬元,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㈢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黃兆亨已領41
,167元,李晏碩已領62,604元。另被告林煒倫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明堂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煒倫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另一被告林明堂連帶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晏碩288,000元;連帶賠償原告黃兆亨27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黃兆亨因此受有外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腦水腫、肺之挫傷;原告李晏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脊凸處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頭皮深撕裂傷等傷害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及右腳腳掌複雜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並跟距關節炎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05號卷第19、20、23至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煒倫因前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確因被告林煒倫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林煒倫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煒倫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煒倫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3年11月8日,尚未成年,亦未結婚(被告林煒倫於104年8月7日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林明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林煒倫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5頁),故被告林明堂對於被告林煒倫應負責任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連帶負責。
㈣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李彥碩部分:
①醫療費用(含醫療材料)5萬元:業據原告李晏碩提出
台中慈濟醫院使用自費特殊材料同意書2張、台中慈濟醫院收據2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3張、統一發票3張為證(見附民卷1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屬實。
②工作損失:原告李晏碩於台積電公司任職,月薪37,900
元,有台積電公司通知書1紙卷可證,依上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李晏碩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被告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李晏碩此部分請求工作損失10萬元,即屬有據。
③看護費用:依上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記載「頸椎骨
折部分建議須戴頸圈保護約3個月,住院期間及返家休養期間需有專人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3萬8千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3萬8千元,核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李晏碩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脊凸處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頭皮深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因有頸椎病況,於日常生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暨參酌兩造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黃兆亨部分:
①醫療費用2萬5千元:業據原告黃兆亨提出台中慈濟醫院
收據5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4張為證(見附民卷32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屬實。②家屬在家照護費用2萬5千元:依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黃兆亨需要看護的時間為三週,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5,000元,核屬有據。
③工作損失:原告黃兆亨自103年10月起至今在美光公司
工作,薪資為月薪40,528元,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黃兆亨住院七天,出院後休養一個月,未能工作期間為一個月又一週,原告黃兆亨請求工作損失49,985元,核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黃兆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腦水腫、肺之挫傷傷害,傷勢非輕,且因有頭部傷害病況,於日常生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暨參酌兩造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黃兆亨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李晏碩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8000元(計算式:
50000元+100000元+38000元+50000元=238000元);原告黃兆亨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9985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49985+50000元=149985元)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審諸附於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上開刑事判決論斷之理由,足認原告黃兆亨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進入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道車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林煒倫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不當,且遇狀況未妥善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審以被告林煒倫與原告黃兆亨之過失情形,本院認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林煒倫與原告黃兆亨各負5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原告李彥碩係搭乘原告黃兆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故原告黃兆亨係原告李彥碩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黃兆亨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4993元(計算式:149985元×50%=7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彥碩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19000元(計算式:238000元×50%=11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黃兆亨已領41,167元,李晏碩已領62,604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黃兆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826元(計算式:74,993元-41,167=33,826);原告李彥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396元(計算式:119,000元-62,604=56,396)。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兆亨33,826元,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彥碩56,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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