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得賢 上訴人即被告張 黃瑞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由「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得賢、 張黃瑞甜 之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雖有說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言語,但那是口頭禪,並沒有要辱罵告訴人的公然侮辱意思云云。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張得賢、張黃瑞甜2人(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對告訴人 許瓊梅 (下稱告訴人)為前揭言詞不諱【參見3158號他字卷第34頁反面、51頁反面、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情節相符【參見3158號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且有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勘驗結果記載於3158號他字卷第34頁反面,監視光碟置於該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而被告2人亦當庭坦認確有對告訴人為前述侮辱之言詞無訛【參見3158號他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且「錄音加影像」之譯文內容在卷可佐【參見3158號他字卷第38頁至46頁】。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自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茲查,被告2人上開發言確實針對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得賢所言:「你回去瘋啦,別在這裡瘋(台語)」、「要再瘋回去家裡瘋(台語)」,被告張黃瑞甜所言:「妳有夠惡質餒(台語)」、「惡質(台語)」、「不敢開(指監視器)的龜兒子(台語)」、「妳真沒品(台語)」等語,在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要無疑義。次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
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口出前揭侮辱言語係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攤店面門口,為公眾可以見聞之處所,此亦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參見3158號他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足認被告2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前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之前揭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暨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為臺中市西屯市場內攤商,遇有攤商間之糾紛,竟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爭執,反恣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且被告2人前已曾於102年間,已因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不思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行實係因與告訴人彼此口角爭執所致,確非無因,及告訴人於糾紛過程中,亦從無相讓之情形,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各量處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賢
張黃瑞甜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得賢、張黃瑞甜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黃瑞甜、張得賢夫妻二人與許瓊梅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西屯市場內互為斜對面之處所各自經營攤位。張黃瑞甜、張得賢2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10時許,因於所經營攤位內裝設監視器之錄影角度及繳納市場清潔費等糾紛,而與許瓊梅互起爭執,張黃瑞甜、張得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市場自有攤位處,先由張得賢出言以「你回去瘋啦,別在這裡瘋(台語)」、「要再瘋回去家裡瘋(台語)」等語,再由張黃瑞甜接續出言以「妳有夠惡質餒(台語)」、「惡質(台語)」、「不敢開的龜兒子(台語)」、「妳真沒品(台語)」等詞,共同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許瓊梅,使許瓊梅當場難堪,而貶損許瓊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許瓊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得賢、張黃瑞甜固均坦承其等確實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許瓊梅分別出言為上開言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張得賢辯稱:是其等在做生意,而告訴人一直盧;被告張黃瑞甜則辯稱:其是古意人,為了公的事情而被告,這樣就不能講話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由本案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兩造起爭執之原因係告訴人先以指稱被告二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涵蓋告訴人店門口之方式刺激、誘導被告二人,且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拍攝、收音範圍涵蓋被告二人之攤位,被告二人始以上開言語反擊,被告二人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告訴人符合陷害教唆情形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得賢、張黃瑞甜等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對告訴人為上述言詞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第34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梅於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且有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勘驗載於104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第34頁反面,監視光碟置於104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而被告2人經自行勘驗上開光碟後亦坦認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前述侮辱之言詞無訛(見104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並有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加影像之譯文內容在卷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第38至46頁)。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院審究被告2人上開發言確實明顯針對告訴人所為,此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譯文內容中,前揭侮辱性言詞之前後,確實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接續無間的言語爭執可知。且被告張得賢所言「你回去瘋啦,別在這裡瘋(台語)」、「要再瘋回去家裡瘋(台語)」,被告張黃瑞甜所言「妳有夠惡質餒(台語)」、「惡質(台語)」、「不敢開的龜兒子(台語)」、「妳真沒品(台語)」等語,客觀上乃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要無疑義。次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口出前揭侮辱言語時,係處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攤店面門口,為公眾可以見聞之處所,亦為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足認被告二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前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三)至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先以誣指被告二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涵蓋告訴人店門口之方式刺激、誘導被告二人,且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拍攝、收音範圍涵蓋被告2人之攤位,被告2人始以上開言語反擊,被告等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告訴人符合陷害教唆情形云云。然按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是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以及被告委任選任辯稱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影音內容之譯文所示,被告等與告訴人間言語口角之過程,全篇充斥「你來我往,互不相讓」之客觀情事,確實未見被告2人之任何權益已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更遑論告訴人有何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產生危險之情形,足見於本案告訴人對於被告等之言詞,實難認有辯護人所稱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之情狀存在甚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當無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以阻卻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違法性之餘地。又由前揭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言語爭執過程觀之,亦無從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有何陷害教唆之舉動可言。是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實已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客觀犯行,又有前開各證足資證明,事證已明;至被告等所辯僅係其等不認為該等行為已構成具體特定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已,然而被告等縱使不知其等所為是否構成何一特定刑法條文所規定之犯罪,實無妨其等主觀上已具有故意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犯意認定,是其等所辯自不可採;又辯護意旨所指各情,均與各該法定要件未符,已如前述,而無可取;被告2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得賢、張黃瑞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為臺中市西屯市場內之攤商,遇有攤商間之糾紛,竟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爭執,反恣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且被告二人前已曾於102年間,同樣因對告訴人許瓊梅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不思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行實係因與告訴人彼此口角爭執所致,確非無因,及告訴人於糾紛過程中,亦從無相讓之情形,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