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53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567、16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冠勛犯下列3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約1.5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及分裝勺2支均沒收。
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冠勛有以下之犯行:
⑴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8月21日
下午4時46分許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⑵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玻璃頭燃燒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
8時15分許,經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1.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及分裝勺2支,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⑶邱冠勛與 翁麗珍 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邱冠勛不滿翁麗珍
與其分手,乃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1年8月3日18時15分許及18時31分許,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輸入內容為「我一定會殺了你」、「你最好是配合我,大家好聚好散,弄好,我不再打電話給你,要不然晚上就是你和我同死之日」等簡訊文字,並傳送至翁麗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致翁麗珍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翁麗珍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2罪均經檢察官引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