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方「萬元。」等語,更改為「萬元確定。」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麻豆新樓醫院抽血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百公升298.1毫克(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0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490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大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受有中等教育,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林立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家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仍於104年1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某工廠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沿臺南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由醫院對其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98.1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