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錫添
洪敬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錫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錫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敬維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敬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錫添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至彰化縣○○鄉○○段○○○○號(草港12Y28X3桿號)處,以將美工刀綁在附近拾得之竹桿上切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22m/m平方長度151公尺、接戶電纜3CU22m/m平方長度34公尺、接戶電纜2CU8m/m平方長度20公尺,得手後即以飼料袋包裝,並搬運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民宅內暫放後返回住處。嗣因洪敬維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施錫添住處拜訪,施錫添遂要求洪敬維騎乘不知情之 洪美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錫添至上開民宅搬運電纜線,洪敬維明知飼料袋內為來路不明之電纜線,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錫添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彰化縣伸港鄉伸港國中第二校區旁,再由施錫添將電纜線販賣與流動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與洪敬維朋分。嗣經台電公司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理由:
(一)被告施錫添、洪敬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錫添、洪敬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外線配電技術員 許弘忠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失竊現場勘查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至第26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紙(見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施錫添所持以行竊之美工刀雖未扣案,然該美工刀既足以割斷電纜線,顯見其刀刃鋒利,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施錫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施錫添竊取他人之物後,再行搬運贓物,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另論以搬運贓物罪,併此敘明。
3.累犯:⑴被告施錫添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①至③案、④至⑥案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1年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2月13日。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第⑦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洪敬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⑶上開被告2人之裁判及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被告施錫添不知應循合法途徑殷實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不顧供電中斷、走火、漏電等危險,任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被告洪敬維明知該電纜線來路不明而仍為之搬運;被告2人之犯行嚴重損害公用民生事業財產及大眾用電安全,所為實應嚴予責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施錫添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收入每日約1千元,與配偶離婚,育有1女;被告洪敬維為高職畢業,先前為臨時工,收入每日約8百至1千元,未婚與父母及姊姊同住,姊姊領有殘障手冊等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敬維所犯搬運贓物罪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將上開由被告施錫添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伸港國中第二校區旁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場,所得2千元,並由2人各自分得1千元,為被告2人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所得乃屬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3.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施錫添行竊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施錫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被告施錫添復供稱美工刀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該美工刀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美工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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