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浚明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浚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外出購物。嗣因行車不穩轉彎弧度過大,為巡邏之……。」應補充記載為:「……外出購物。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橋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轉彎弧度過大,為巡邏之……。」第9行至第11行記載:「……,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橋三街口時,撞擊警員 黃子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重型機車,……。」應更正記載為:「……,行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撞擊警員黃子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重型機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自白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於本院開庭調查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另辯稱及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警員黃子軒攔檢被告汪浚明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自後方右側超車不可自左側超車,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閃示「警示燈」,警員稱有鳴按喇叭,但被告卻未聽到;又被告汪浚明係因認為須先跟警員釐清車禍碰撞責任,所以拒絕在現場以呼氣方式檢測酒測值,警員就把被告汪浚明送至奇美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云云。查警員黃子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渠在大橋三街口等紅燈,看到汪浚明騎機車似乎未帶安全帽,右轉弧度很大,直覺對方應為酒後駕車,渠就迴轉追上去,按喇叭並請對方路邊停車,對方當時轉頭看渠,渠當時身著制服,警車無閃警示燈,但有按2次喇叭,對方轉頭看渠後未理會,也未停車,渠就繼續跟著他請他路邊停車,渠要超前想攔下他時,就發生擦撞;他(指被告)可能是不小心撞上渠;渠認為他(指被告)知道渠在執行勤務,渠當時身著制服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參酌被告汪浚明於偵查中自承:當時 伊載 姪女,可能是姪女未帶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自承所搭載之姪女既違反行政法規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被告復有右轉弧度過大,可疑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嫌疑情事,則警員黃子軒對被告汪浚明進行攔停盤查,自屬有據。再警員於攔查時固未閃警示燈,惟既已按2次喇叭,因被告未停車而警員超前欲攔停被告時,二車發生碰撞,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過,是警員按鳴喇叭2次,再由被告左側超越欲至被告前方攔停被告之機車,難認有何違法情事,被告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警員黃子軒攔檢被告汪浚明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自後方右側超車不可自左側超車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又警員當時係在執行勤務以攔停被告,並非在車道上進行超車之一般駕駛行為,自難認為警員在執行攔停盤查犯罪嫌疑人之勤務行為時,仍負有隨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之行車注意義務,是被告以警員與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結果,主張係完全歸責於警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違規致生車禍碰撞事故云云,顯屬卸責諉過狡辯之詞,蓋被告於當時確有顯露前述行政違規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嫌疑情事。再者,被告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伊當時是因為騎乘機車的聲音及現場的聲音太大聲,所以沒有聽到警員示意停車之喇叭聲云云,惟依警員黃子軒前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警員當時身穿制服且被告有轉頭看警員,卻仍未停車等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不知警員攔停伊云云,是否可信?顯有莫大疑問。退步言之,姑不論二車究係如何發生碰撞,惟被告既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嫌疑,其於停車後,警員要求被告進行呼氣酒測,自屬有據,再被告於二車碰撞後,固受有右上肢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惟衡諸其受傷之傷況尚屬輕微,難認為存有須立即送醫救治而無法進行呼氣酒測情事,至於被告以須先跟警員釐清車禍碰撞肇事責任以後再來進行呼氣酒測,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非單純車禍事故之行車糾紛,被告上開主張難認為有理,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1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5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1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5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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