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賢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張順賢由 陳志男 (另由檢察官偵查)騎乘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王嘉谷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外出。同日上午10時許,其等行經 葉文華 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宅後方時,見該住宅後方側邊為固定式之木板門牆壁,較易侵入,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男徒手將該處木板門牆壁擊破而毀壞安全設備,使形成可供身體出入之缺口,其等即由此牆壁安全設備之缺口侵入該住宅,竊取葉文華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順賢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葉文華遭竊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證人即機車行老闆王嘉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6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害人於105年8月間,居住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上址住宅屋後側邊木板門原係可開啟之側門,惟被害人為防他人竊盜財物,將之固定無法開啟而成為牆壁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偵查卷第72頁),被告等人將之擊破後,自該木板門牆壁缺口處入內,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行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與陳志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人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
行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母親年已80歲數高齡,父親不知所蹤,另有胞姊已婚等家庭生活狀況;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準此:
㈠就被告與陳志男共同行竊所得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鳥籠1
個、黑膽石2顆,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與共同正犯陳志男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經警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就附件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
與陳志男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院固就被告對被害人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致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價額歸國家所有,然被害人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受影響,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給付並由檢察官發還之,國家尚不致因沒收之宣告與被害人就被告之責任財產競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是否發還│├───┼───────────┼────┼───────┤│一│鳥籠│壹個│發還(參偵查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二│黑膽石│貳顆│同上│├───┼───────────┼────┼───────┤│三│鸚鵡│拾貳隻│未扣案,亦未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