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第260號第261號第290號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9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511號、第3402號、第3403號、第3405號、第3716號、第2785號、第3399號、第3400號、第3404號、第3717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益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七、如附表B編號一至二、如附表C編號一至二、如附表D編號一及如附表E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七、如附表B編號一至二、如附表C編號一至二、如附表D編號一及如附表E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李源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惕勵,另為下列犯罪行為:㈠如附表A所示部分(下稱附表A):
1.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部分(起訴書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9號,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11號)。
2.李源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A編號1至7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附表A編號1至7所示地點,先後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塑膠握柄部分有FOXA英文字樣,附表A編號3部分)或趁車門未鎖之際(附表A編號1、2、4至7部分)方式,開啟附表A編號1至7所示車輛,竊取附表A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嗣警方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得李源益同意,搜索其身體及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A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 陳高民 領回)、附表A編號6之背包1個及隨身碟2支(業經 黃偉誌 領回)、附表A編號7之手提包1個(內有紅外線室內測量器1個及手電筒1支,業經 吳永安 領回)及上開鑰匙1支(塑膠握柄部分有FOXA英文字樣)。李源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A編號1至7案件之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承認附表A編號1至7犯行,接受裁判。案經黃偉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㈡如附表B所示部分(下稱附表B):
1.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部分(追加起訴書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11號)。
2.李源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B所示時間,騎乘自行車,前往附表B所示地點,先後以上開扣案之鑰匙1支(附表B編號1部分)或徒手(附表B編號2部分)方式,開啟附表B所示車輛,竊取附表B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案經 王明慶 及 廖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㈢如附表C所示部分(下稱附表C):
1.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號部分(追加起訴書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3403號、第3405號)。
2.李源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C編號1、2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附表C編號1、2所示地點,趁車門未鎖之際,先後開啟附表C編號1、2所示車輛,竊取附表C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
3.李源益另有附表C編號3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詳見該編號3)
4.嗣警方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得李源益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扣得附表C編號1之皮夾1個及ETC卡1張(業經 張錦山 領回)、附表C編號3之鑰匙1串及家樂福卡1張(業經 黃子禮 領回)。李源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C編號1、3案件之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承認附表C編號1、3犯行,接受裁判。警方並循線查悉附表C編號2行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㈣如附表D所示部分(下稱附表D):
1.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部分(追加起訴書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16號)
2.李源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D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附表D所示地點,以上開扣案之鑰匙1支,開啟附表D所示車輛,竊取附表D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嗣李源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案件之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承認附表D竊盜犯行,接受裁判,李源益並於103年10月23日,主動提出附表D之行動電話1支予警扣押(業經附表
D所示被害人具領),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㈤如附表E所示部分(下稱附表E):
1.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部分(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85號、第3399號、第3400號、第3404號、第3717號)
2.李源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E編號1至4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附表E編號1至4所示地點,趁車門已遭人破壞之際,附表E編號3部分並持上開扣案之鑰匙1支,開啟附表E編號1至4所示車輛,竊取附表E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
3.李源益另有附表E編號5之竊盜行為(詳見該編號5)。
4.嗣警方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得李源益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扣得附表E編號1之家樂福卡1張(業經 陳正嘉 領回)、扣得附表E編號4之隨身碟1個(業經 蔡皆得 領回)。李源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E編號1至4案件之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承認附表E編號1至
4犯行,接受裁判。警方並循線查悉附表E編號5行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源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260號卷第33、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餘如各該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各如下列所示:
㈠附表A部分:
1.被告李源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 謝弘明 、 許金龍 、 劉秋芳 、陳高民、 黃金水 、黃偉誌及吳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刑勘照片1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5.證人陳高民、黃偉誌及吳永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6.扣案如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起訴書所示附表二編號35號之鑰匙1批中之鑰匙1支(塑膠握柄部分有FOXA英文字樣)。
7.本院104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審易字第260號卷第20頁)。
㈡附表B部分:
1.被告李源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王明慶及廖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6張(警卷頁9至16)、車牌號碼00-0000、YG-08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4.本院104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審易字第260號卷第20頁)。
㈢附表C部分:
1.被告李源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張錦山、黃子禮及 葉寶婉 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刑勘照片10張。
4.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5.證人張錦山及黃子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㈣附表D部分:
1.被告李源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 田穎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照片2張。
4.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㈤附表E部分:
1.被告李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正嘉、 鄭珀宏 、 李思瑩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鬫正源 、蔡皆得、 戴立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吳俊億 於偵查中之結證。
3.臺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刑勘照片10張及贓物(家樂福卡)照片2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含採證紀錄表、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6.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7.證人陳正嘉、李思瑩及戴立中、蔡皆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8.附表E編號5所示之臺南市○○區○○街○○號後方車庫照片3張(見本院審易304號卷第28至30頁)。
三、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
500元以下罰金(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之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李源益就附表A編號1至7、附表B編號1至2、附表C編號1至2、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就附表C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僅係上開起訴有罪之附表A編號6部分之相同卷證之移送,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附表C編號3除外),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5、7、附表C編號1、3、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1至4各該部分,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各該竊盜案件之前,即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主動坦承各該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故該等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之附表A編號1至5、7、附表C編號1、3、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1至4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次為本件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妨礙法紀,造成民眾紛擾,又其為一時貪圖小利,恣意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品,暨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被害人等對於本件犯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所侵占之物品及部分所竊物品業經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各該附表),及就附表C編號3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附表A編號6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與其所犯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予說明。扣案之前開鑰匙1支(塑膠握柄部分有FOXA英文字樣)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附表A編號3、附表B編號1、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3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244號卷第78頁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現年34歲,正值青年,竟自100年起犯有多起竊盜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參以上開紀錄表,被告復有施用毒品紀錄,於警詢時亦坦承竊盜所得大多用以購買毒品供己吸食,足見被告以竊盜所得作為其日常施用毒品所需。被告既前已多次進出監所,予以矯正仍未獲實效,被告長久以往已生犯罪習慣,若未予更易環境,改變客觀矯治條件,不足以生教化之效,為求徹底矯治其竊盜習慣、並培養其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夠適應社會,實認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
㈠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自100年間起雖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所為本件各次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中金錢數目少者為數十元或數百元之零錢,被告行竊手段係開啟車門竊盜車內放置物品為之,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在短期內,結夥集團,攜帶凶器,侵入他人住宅或竊車恐嚇取財等行竊之方式迥異,此外,被告行竊之目的係為維持生計及撫育年幼稚子,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244號卷第83頁背面),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被告遭警查獲部分犯行後,即予坦承全部犯罪,主動配合員警調查,未予飾詞辯解,且有自行提出遭竊電話予警方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仍非竊盜成習者可比,非無改過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按本件行竊之物品、時間及手法等情以觀,審酌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規範,被告所表現對社會之危險性應較竊盜慣犯為低,認為前開宣告之刑,即足以供其等警惕以求新生,已堪懲治、教化,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亦足使被告儆戒施用毒品之惡習,矯正其偏差之觀念、行徑,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A:
1.、本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2.、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9號。
3.、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11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財物(新臺幣)││├─────┴──────┴───┴─────┴───────┤││1.罪名、2.主文│├──┼─────┬──────┬───┬─────┬───────┤│1│103年7、8│臺南市安南區│謝弘明│J8-6111號│價值不詳之零錢│││月間某日凌│長溪路1段146││││││晨某時│巷31弄11號對│││││││面路旁│││││├─────┴──────┴───┴─────┴───────┤││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7、8│臺南市安南區│許金龍│TP-9625號│價值不詳之零錢│││月間某日凌│安和路1段459││││││晨某時│巷36弄46號旁│││││├─────┴──────┴───┴─────┴───────┤││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1月│臺南市安南區│劉秋芳│D3-5606號│800元及香菸3盒│││間某日凌晨│怡安路1段153││││││某時│巷65弄內││││││││││││├─────┴──────┴───┴─────┴───────┤││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103年8月間│臺南市安南區│陳高民│S5-6681號│附表二編號4號│││某日凌晨某│長溪路1段407│││之行動電話(未│││時│巷57號前│││含SIM卡及保護│││││││套)及約60元之│││││││零錢││├─────┴──────┴───┴─────┴───────┤││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7、8│臺南市安南區│黃金水│6132-LX號│價值不詳之零錢│││月間某日凌│安和路1段459││││││晨某時│巷36弄47之6│││││││號前│││││├─────┴──────┴───┴─────┴───────┤││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8月5│臺南市安南區│黃偉誌│DX-0398號│背包1個、隨身│││日凌晨某時│郡安路6段111│││碟2支、平板電││││巷18弄11號前│││腦2臺、筆記型│││││││電腦1臺、公司│││││││印章1個││├─────┴──────┴───┴─────┴───────┤││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103年8月15│臺南市安南區│吳永安│SV-7313號│黑色手提包(內│││日凌晨某時│海環街715巷│││含手電筒及紅外││││27弄12號前│││線室內測量器)││├─────┴──────┴───┴─────┴───────┤││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B:
1.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案件。
2.追加起訴書案偵查號:104年度偵字第3511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財物(新臺幣)││││││││├──┼─────┼──────┼───┼─────┼───────┤│1│103年1月7│臺南市安南區│王明慶│VS-6576號│行車紀錄器1臺│││日2時14分│安富街199巷8│││││││弄30號對面│││││├─────┴──────┴───┴─────┴───────┤││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103年1月31│臺南市安南區│廖翊│TG-0861號│約30至40元之零│││日2時8分│安富街199巷8│││錢││││弄27號旁│││││├─────┴──────┴───┴─────┴───────┤││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C:
1.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案件。
2.追加起訴書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3403號、第3405號)。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財物(新臺幣)││││││││├──┼─────┼──────┼───┼─────┼───────┤│1│103年2月5│臺南市安南區│張錦山│ZF-7965號│咖啡色皮夾(內│││日凌晨某時│安中路1段700│││含身分證1張、││││巷79號前│││信用卡3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健保卡1張)1個│││││││、ETC卡1張及零│││││││錢約500元││├─────┴──────┴───┴─────┴───────┤││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8月5│臺南市安南區│葉寶婉│3S-0185號│約300元之零錢│││日5時30分│國安揭210巷1│││││││34號前│││││├─────┴──────┴───┴─────┴───────┤││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1.罪名、2.主文││├──────────────────────────────┤││李源益於103年9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拾獲黃子禮持有之鑰匙1│││串及家樂福卡1張,詎李源益知悉前開鑰匙1串及家樂福卡1張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係黃子禮於103年9月底某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湯姆熊 遊戲場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1.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2.李源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D:
1.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案件。
2.追加起訴書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16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財物(新臺幣)│││││││││├─────┴──────┴───┴─────┴───────┤││1.罪名、2.主文│├──┼─────┬──────┬───┬─────┬───────┤│1│103年5月中│臺南市安南區│田穎福│4721-E3號│行動電話1支(│││旬某日8時│工業一路附近│││序號詳卷)│││至17時30分│││││││間某時││││││├─────┴──────┴───┴─────┴───────┤││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附表E:
1.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案件。
2.追加起訴書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85號、第3399號、第3400號、第3404號、第3717號。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財物(新臺幣)││││││││├──┼─────┼──────┼───┼─────┼───────┤│1│103年3、4│臺南市安南區│陳正嘉│5W-9125號│約100元之零錢│││月間某日凌│樂安一街213│││及家樂福卡1張│││晨某時│號前│││││├─────┴──────┴───┴─────┴───────┤││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7、8│臺南市安南區│鄭珀宏│7305-PX號│約300元之零錢│││月間某日凌│安中路1段113││││││晨某時│巷巷口│││││├─────┴──────┴───┴─────┴───────┤││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7、8│臺南市安南區│鬫正源│6S-9076號│約300元之零錢│││月間某日凌│安中路1段115││││││晨某時│號前│││││├─────┴──────┴───┴─────┴───────┤││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103年9月間│臺南市安南區│蔡皆得│JE-3076號│約200元之零錢│││某日18時至│郡安路5段164│││及隨身碟1個│││翌日6時30│巷9弄12號││││││分間某時││││││├─────┴──────┴───┴─────┴───────┤││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1.罪名、2.主文││├──────────────────────────────┤││李源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3日6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後方車庫內,趁鑰匙未抽離置物箱之際,徒手竊取│││戴立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李源益為免遭警查緝,遂將其前妻李思瑩所有已損壞之車牌│││號碼CE2-515號重型機車的車牌拔下懸掛於上開遭竊之機車上。嗣於│││103年8月17日18時許,員警吳俊億等人在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下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李源益則趁隙搭乘 許清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並遺留其穿著之拖鞋1雙於許清裕駕駛之計程│││車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CE2-515號車牌,機車及車牌分別據戴立中及李思瑩具領)1部及拖│││鞋1雙。││├──────────────────────────────┤││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李源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