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2月間以其所經營之貿易公司和英國貿易商談妥原物料買賣事宜,買賣時須給付簽約金為由,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承諾該貿易獲利極大,除清償借款200萬元外,額外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因當時資金有限,故再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後與被告約定:原告以自己之資金借貸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除應清償100萬元外,尚須額外給付50萬元予原告;原告居中為被告向原告友人借貸100萬元,被告應清償原告友人100萬元外,尚須額外給付20萬元予原告友人,並給付30萬元予原告做為報酬。故被告應給付18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6年2月16日匯款予被告,並請原告友人將100萬元直接匯予被告,至兩造約定96年4月5日之清償日,被告均未清償,期間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皆拖延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匯款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所承諾額外給付之金額乃是利息,係因當時從事之生意利潤高。現在被告的公司已結束營業,另有積欠他人款項,目前於台北進行訴訟。被告因官司纏身無法找到工作,無力還款,僅能於之後找到工作時,以薪水分期清償當初向原告借款之一百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被告於96年4月5日還款時,需清償原告150萬元,原告於96年2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管條、匯款單、電子郵件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查被告於96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被告於96年4月5日還款時,需清償原告150萬元,該借款本金以外需額外清償之50萬元,性質上應為利息,經核算結果,其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三百八十幾,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惟原告嗣後已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0萬元外,並自匯款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雙方約定之利率,且在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範圍,自無不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與民事訴訟法389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不符,應視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