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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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偉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工作地點外面飲用啤酒並略事休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速偵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速偵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速偵卷第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速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條立法理由則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檢察官應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此一制度,以被告自白為前提下,由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一定之刑度,以簡化後續訴訟程序,且於第4項增設此時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之拘束,此係引進量刑協商制度之精神。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係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偵查中被告與檢察官量刑協商,經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法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應受此具體求刑拘束,倘若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各款事由,而量刑不受檢察官具體求刑拘束,仍應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敘明理由,不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㈡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表示:「希望聲請簡易判決,請法院可以判處我有期徒刑2個月」,嗣經檢察官詢問:
「本件是否同意聲請簡易判決並向法院聲請有期徒刑2個月?」,被告答稱:「我同意」後,檢察官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偵訊筆錄(速偵卷第21頁、第23頁)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速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
希望改判有期徒刑2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可認被告確係在充分得知法律效果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同意上揭願受科刑之範圍,並同意法院依照其等就求刑範圍之合意拘束而判決。
㈢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第1至3
款之情形,原審復未說明同條項第4款檢察官之請求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受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拘束。然原審判決逕予量處被告較檢察官求刑為重之刑,並未在檢察官請求範圍內判決,自與上開程序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不當,而原審復依簡易程序判決,故本院仍應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六輕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胞姐、胞妹,及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