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九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興路往精明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大墩十九街與精明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禁止跨越雙黃實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丙○○之自小客車右前方遂撞及甲○○之機車右後方,甲○○人車倒地後,丙○○之自小客車復將甲○○之機車往前推進一段距離,致甲○○受有左踝、右踝、右肩、腰部、右頸挫傷及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逸離去。嗣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警通知丙○○到案而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