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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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稽違字第裁60-G6Z06184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12日15時39分許,在台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課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96年10月30日中監稽違字第裁60-G6Z06184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該車雖於88年5月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經通知受處分人提供該實際使用人姓名,俾便辦理歸責轉罰事宜,然受處分人無法提供確切資料,該所無法憑空辦理轉罰事宜。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86年間售予車商,對方遲未辦理過戶,直至88年間,上開自小客車在大甲地區違規停車,受處分人乃至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並將之前積欠之稅金、罰單一次繳清,目前又收到停車費未繳之催繳單,才辦理申訴,當時委託之業務員 彭文良 先生目前已不知去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12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課依法逕行舉發,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自小客車業經於88年5月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單個1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顯示,原車主即受處分人於88年5月6日檢附
87年7月15日於台灣日報中二版刊登之啟事:「本人所有雷諾牌NU-8350號小自用車售予太子汽車彭文良先生,限一星期內辦理過戶,逾期即由本人辦理註銷車籍。車主甲○○」。準此,由上開本院之調查,足徵上開自小客車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實際上已非受處分人所能掌控,依法受處分人亦非占有人或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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