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96年2月間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1958號檢察官緩起訴書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仿冒商品,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並於同年2月12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擺設攤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嫌,業經聲請人於96年6月29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195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仿冒商品│數量│├──┼────────┼─────┼──┤│1│LV│長背包│5件│├──┼────────┼─────┼──┤│2│LV│腰包│1件│├──┼────────┼─────┼──┤│3│LV│皮夾│5件│├──┼────────┼─────┼──┤│4│LV│零錢包│3件│├──┼────────┼─────┼──┤│5│LV│口紅包│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