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乙○○於民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列為「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一部、機車鑰匙二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因被害人 賴習兒 已死亡而未領回)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一部及鑰匙二支業已返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