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 黃滄海 被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常業詐欺等(原9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部分引用前開常業詐欺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