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王君玉
       劉俊杰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7,816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1日為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之商品,而簽訂申請表,向
原告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約定被告應自94年6月11日起
至96年5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清償2,0
00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
所負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給付,其對原告新光銀行所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原
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借款本金20
,000元,並經原告新光銀行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清
償之限度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又被
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8,000元未清償,經原
告新光銀行將被告所負此項債務,與被告在其銀行所開設帳
戶內之存款184元相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7,
816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7,816元,及自94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0,000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係與訴外人巔峰公司訂約購買商品,且經原告
新光銀行告知:伊僅須月付2,000元,即可使用巔峰公司提
供之電信服務,伊並未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任何契約,原告
新光銀行未經法院判決,逕自於被告在該銀行所開設帳戶內
扣款,以抵償其主張之借款債權,自屬違法;又原告於伊簽
訂上述申請表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
定,給予伊足夠之審閱期間,則該申請表內所載有關伊與原
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訂定
委任契約之條款,對伊均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1日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
品而簽署申請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1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必貸與人與借用人
雙方就消費借貸標的物以及借貸條件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表中,以黑底白字特別標明並經
填寫之欄位,為被告填載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職業資料、連
絡人資料,及由經銷商即訴外人巔峰公司人員填寫之商品名
稱「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
」、期付(月付)「2,000」,是以如不細閱該申請表其餘
文字內容,僅由以上欄位記載觀之,該申請表應係被告與巔
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即其2者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巔峰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而與原告2者無
任何關聯。原告雖主張:上開申請表右上方(按應係左上方
之誤)已以紅色字體載明「本申請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
性貸款」之記載,且其正面之「注意事項」中,已記載申請
人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
性商品貸款,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款項撥入巔峰公司
之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等字句,應認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該申請表正面所載「本申請表
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之文句,與其「注意事項」
內有關申請人同意委任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貸
款,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款項逕行撥入巔峰公司帳戶
之記載,二者相距甚遠,且前述「注意事項」字體甚小,各
行文字間之距離復極為接近,申請者若無充份時間詳細閱讀
,幾無可能發覺其內即載有其同意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約
定,更難瞭解其將因簽署該申請表,而分別與原告新光銀行
及新光行銷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契約,則實難僅因
原告在上開申請表正面,以紅筆註明該申請表係作為申請者
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另將申請人同意向原告新光
銀行貸款及將貸款撥入巔峰公司帳戶等字句,以極小字體記
載於申請表「注意事項」中,即認被告有與原告新光銀行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次查,被告係為購買巔峰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而在原告預
先擬定契約條款內容之制式契約書(即前述申請表)上簽名
,則該申請表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其內容自
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規制,
合先敘明。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考量定型化契約為企業經營者單方
預先擬定,消費者就其內容之擬定過程並未參與,為避免企
業經營者挾其就所經營事業具備之專業知識,及因長期交易
而累積之豐富經驗,在定型化契約內制訂對消費者不利之條
款,將交易風險不當轉由消費者承擔,並使消費者有充裕時
間理解定型化契約約款之含義,以決定是否訂約,因而賦予
企業經營者在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對消費者揭露
契約條款,並使消費者有合理之時間審閱契約內容之義務。
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
,消費者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
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承前所述,上述申請表由被告與訴
外人巔峰公司所填寫部分觀之,為一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惟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將其2人分別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條款,以極小字體記載在該申
請表正面之「注意事項」及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內,是該份申請表實際上包含3項契約約款,法律關係甚
為複雜,被告非經細閱,實難明瞭其簽訂該申請表所應負擔
之契約上義務。惟被告抗辯:原告在其簽訂上開申請表前,
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等語,未為原告所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所訂定如上開申請表所載定型化消
費借貸契約,既有違前引消費者保護法條文規定,被告所辯
該申請表內有關其與該名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合作金庫
銀行大里分行任職,對於該申請表內所載其與原告新光銀行
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應有充份認識;況被告自原告新
光銀行於94年5月11日將借款撥入巔峰公司帳戶,迄至原告
於97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近3年之期間,均未就
原告於其訂約前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一事提出異議,自不得
以此為由,主張其與原告新光銀行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
力等語。然上開申請表之內容,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約款夾雜記載,性質甚為特殊,被告雖在
金融機構工作,亦未必曾經接觸過類似之契約型態,故不得
僅因被告為銀行職員,即認為其必定知悉該申請表內所有約
款,而無庸在其簽訂該申請表前,給予合理審閱之期間。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並未就消費者主張定型化契約條
款因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期間,定有限
制,則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其在簽訂上開申請表前無
合理時間審閱,故該申請表內有關其與原告新光銀行所訂消
費借貸契約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抗辯,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從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自無可
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簽訂上開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並無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該名原告對被告自亦無何債權可資讓與被告新光行
銷公司。從而,原告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公司各自依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7,816元及
20,000元,暨均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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