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朱慧真律師右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刑事裁定撤銷。
乙○○自民國玖拾叁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裁定被告乙○○應延長羈押二月,惟延長羈押起算日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主文欄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以本案扣案物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難認其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且家母年邁,兒女年幼,妻子已離家出走,家中生計陷入困境等情,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均自白其以自備之研磨機具貫通槍管,因技術不足而未完成等語,佐以鑑定證人甲○○證稱扣案之玩具手槍中,確有一支手槍之槍管與同廠同型玩具手槍不同等語,另有相關研磨工具扣案可參,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不應准許,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中,主文欄所記載延長羈押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該主文之記載顯然有誤,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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