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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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柯曼慈 被上訴人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不住在戶籍地業已移民加拿大定居,竟以被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地址而取得勝訴判決,是上訴人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並未經合法送達;又上訴人迄至民國99年間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然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憑證係於92年2月17日核發,依據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自核發債權憑證之92年2月17日起迄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又兩造之糾紛係來自於雙方當時約定交換土地,上訴人並應
將其土地內縮,留部分土地作為道路,惟上訴人非但未依約辦理,反而逕自將拓寬道路之土地回復原狀,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費用,實屬無理,且被上訴人亦未傾倒廢土,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⑴廢棄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延
長為5年,且上訴人曾於91年4月、96年6月間2次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已因執行行為而中斷,應重新起算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於99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視為前次執行之延續,並未逾5年消滅時效。
㈡系爭確定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於88年7月間未獲上訴人同意竟
私自雇工破壞上訴人所有同小段92、91之4地號土地之坡嵌,強行拓寬道路後遠走加拿大,因該非法開挖導致上訴人應建設局要求重建坡嵌,上訴人墊付之重建費用,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經本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自核發債權憑證之92年2月17日起迄99年間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系爭確定判決之糾紛係肇因於上訴人未依約將其所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反而逕自將拓寬道路之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費用,故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所明定。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該第二審判決應以裁定確定時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判參照)。復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李莉生(以下簡稱李
莉生)未經其同意開闢農路支線而損壞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1之4號、92號土地之邊坡駁嵌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李莉生賠償新臺幣(下同)33萬2,408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於91年2月15日發給上訴人確定證明書,此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卷宗可稽。又前開判決係於91年1月1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上訴人,嗣因寄存管區派出所逾期而於91年2月26日退回本院,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憑,參以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4日起即出境,迄至91年9月16日止始入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是堪認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於本院91年2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時確實並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而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雖誤認前開未確定之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上訴人確定證明書,仍不生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㈢惟被上訴人嗣後授權並委任李莉生處理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
1441號民事訴訟事宜及收受法院文書,此業據李莉生供述在卷,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間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94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並於96年4月27日以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請求補發前開判決正本,該補發之判決正本於96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被上訴人及李莉生旋於96年5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及李莉生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然因被上訴人及李莉生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遂於96年7月
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業於96年7月13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並於96年8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士簡1441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聲請於91年2月15日付與上訴人確定證明書,固不生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惟嗣後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收受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並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當應於上開駁回上訴裁定確定時即96年8月3日即為確定,堪以認定。
㈣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起訴,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知悉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時起算兩年內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既經起訴,其自知悉時起兩年之原請求權時效即為中斷,並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以,上訴人經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係於該判決確定即96年8月3日後,始重行起算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本件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權自核發債權憑證之92年2月17日起迄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洵非可採。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糾紛係肇因於雙方當時約定交換土地,上訴人應將其土地內縮,留部分土地作為道路,惟上訴人非但未依約辦理,反而逕自將拓寬道路之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費用等情,固屬非虛,然前開事由,核屬在前訴訟即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0年11月6日)前所發生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執前開事由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土地回復原狀費用,自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被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經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執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前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佳芳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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