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俊瑋(下稱異議人)於100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里區○○路○段○○○號前,因跨越雙黃線,不慎擦撞自對向駛來由 張國村 騎乘搭載 張又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國村及張又仁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於傷之違規行為,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得知異議人曾於100年3月29日在新北大橋下、永和路口,因酒後駕車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犯本件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卻遭監理單位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惟其以駕駛聯結車維生,請求准予免扣聯結車職業駕照,以便繼續駕車維持一家大小之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里區○○路○段○○○號前,因跨越雙黃線,不慎擦撞自對向駛來由張國村騎乘搭載張又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國村及張又仁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亦即修正後上開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嗣上開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
1日施行),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並明定:「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而觀諸該條文此次修正過程,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中,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及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者(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明:「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則自此次增訂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項之適用範圍,顯然未排除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酒後駕車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倘上開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情形,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即不免輕重失衡。故觀諸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復參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自應有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三)本案異議人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先於100年3月29日持該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1年內即同年6月30日又憑藉其有效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再度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均業如前述,顯見本案異議人係於1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似應依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至異議人縱主張其因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本院雖憫其情,然依法亦不得執此個人事由主張免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於傷之違規行為,且係1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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