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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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錡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安全掛勾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文錡前因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1段39號「龍大地社區」,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無人看守,遂於民國
100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機車前往「龍大地社區」,將機車停放於該社區之戶外停車場後,各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電線剪1支,自地下停車場之車道,步行進入與大樓住宅相通之地下室2樓,江文錡及「阿仁」先以攜帶之電線剪,剪斷該社區住戶共有之發電機電纜線後,再由江文錡以電線剪將竊得之電纜線剪斷,裝入「阿仁」提供之布袋內,江文錡及「阿仁」分將裝有電纜線之布袋搬運至其等駕駛之機車後,分別騎車離去現場。嗣江文錡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115號屯山國小前,執勤警員見江文錡形跡可疑,遂騎乘警用機車尾隨,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埔子8號前攔停江文錡,警員在江文錡騎乘機車踏板處擺放之布袋內,發現已遭剪斷之電纜線,遂詢問電纜線之來源,江文錡即於上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查獲規格250公厘之電纜線25公尺、規格50公厘之電纜線67公尺及江文錡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電線剪1支、安全掛勾1條,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文錡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龍大地社區」委員 李文信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文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警員 林志集 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電線剪1支、安全掛勾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阿仁」為上開竊盜犯行時,被告攜帶之電線剪1支業經扣案,該電線剪入手沉重,全長57公分、前方刀刃處呈雙半圓形,刀刃為金屬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扣案電線剪照片可參,足見該電線剪之體積非微;又「阿仁」攜帶之電線剪雖未扣案,然被告與「阿仁」為前開犯行時,均以各自攜帶之電線剪剪斷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並有電纜線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及「阿仁」當時持用之電線剪均得剪斷以相當厚度之塑膠外皮包覆之電纜線,堪信被告與「阿仁」攜帶之電線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及「阿仁」攜帶該等電線剪為前述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另被告及「阿仁」係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2樓,為前述竊盜犯行,該地下室與大樓住宅相通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因被告與「阿仁」為本件犯行時,侵入之地下室與該址大樓住宅相通,是認其等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之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阿仁」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得前開電纜線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上開載有竊得電纜線之機車,行經屯山國小前,經執勤警員林志集發覺形跡可疑,林志集遂騎乘警用機車尾隨,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埔子8號前攔停被告,被告於林志集詢問電纜線來源時,坦承係於上開時、地竊得,並帶同林志集前往「龍大地社區」,林志集會同被告抵達該社區時,該社區住戶正在地下室檢視失竊情形並準備報案,而警方在被告坦承上述犯行前,尚未接獲報案,亦不知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等情,已據證人林志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李文信於警詢時亦稱其係經警方通知,始知社區地下室電纜線失竊等情,足見警方於前開時、地攔查被告時,「龍大地社區」住戶尚未報警處理,堪認被告確係於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參酌前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故就被告所為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與「阿仁」為前開犯行時,係攜帶體積非微、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電線剪,侵入與大樓住宅相通之地下停車場,對於大樓住戶之安全已構成威脅,顯非可取,惟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電線剪1支及安全掛勾1條,均為被告所有,分供被告竊取、剪斷電纜線及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放於機車踏板處固定所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堪信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於「阿仁」為本件犯行攜帶之電線剪1支,雖亦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電線剪非屬違禁物,且「阿仁」尚未遭警查獲,「阿仁」攜帶之電線剪復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為本件犯行,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因於
100年6月1日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除該案及本案外,被告別無其他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屬鉅額,本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非屬重大,應無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參酌上開所述,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