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由 李俊霆 騎乘附載 李氏 鑾之667─HXA號普通重型機車,致2人人車倒地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李俊霆、 李氏鑾 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致與李俊霆騎乘附載李氏鑾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683號被告陳建忠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果菜市,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於同日14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左轉凱歌路口時,原應遵守轉灣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前飲用酒類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衝撞正沿建國一路東向西行駛,由李俊霆騎乘附載李氏鑾之667─HXA號重機車,致2人人車倒地均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陳建忠實施酒精濃度檢驗,經測試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霆訴由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俊過 、李氏鑾詢指述及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診斷証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參酌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L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相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1.03毫克,且自承其當時飲用酒類後有控制力及判斷力減弱,且發生衝撞對向車道之交通事故等不能正常駕駛之情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部分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於傷之事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