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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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地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送台灣台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友人住處及同縣員林鎮大潤發大賣場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次數不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上開友人住處及在彰化縣東山鄉路旁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個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揭友人住處查獲;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一0四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送台灣台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