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照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照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照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約1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27號│106年度簡字第103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27日│106年2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27號│106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決確│105年11月18日│106年3月2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