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璽 亦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被告黃璽亦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刑之刑度既重,恐有畏罪之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共犯 翁吉祥 之供詞不符,並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為求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為由,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業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翁吉祥,並查獲到案,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與同案被告翁吉祥對質,並已具結其作證所述屬實,被告自無勾串共犯之虞,此外共犯 朱進鴻 目前滯留國外,檢察官亦已積極偵辦中,況告歷次陳述均為一致及明確,因此亦無與朱進鴻串證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諭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亦有不當;另被告罹患憂鬱症,已有10年病史,因在羈押中致未能前往門診及服藥,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改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黃璽亦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具狀雖載明抗告狀,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惟其於抗告狀內業已敘明撤銷處分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刑之刑度既重,恐有畏罪之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共犯翁吉祥之供詞不符,並有共犯朱進鴻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為求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103年6月13日報到單及同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綜上,足證原羈押處分係認定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予處分羈押,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揭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毒品初步鑑檢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財政部關稅署臺北官函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信豐物流公司」託運單、現場照片、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統一速達公司」簽收單、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毒品部分,經檢驗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無訛;另被告所為供述,與共同被告翁吉祥所供,尚有多處不符之處,業據本院審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況且共犯朱進鴻目前留滯國外而尚未到案,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中均自陳其與共犯朱進鴻係較一般男女朋友還要好的朋友一節,足認被告與共犯朱進鴻情誼非比一般,則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無據。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再衡以被告上揭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輸毒品數量非少,此觀之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甚明,從而被告可能遭本院判處重刑,應合於常情,而衡之客觀合理判斷,一般人如遭處重刑,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是被告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難遽認以具保即可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原羈押裁定以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
㈢再者,羈押審查僅須自由證明以足,非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查本件原審受命法官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逕予擇為評斷本件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理由之一,自無悖法。至被告指摘其已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中均已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翁吉祥,且經查獲到案,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犯已非重罪等語,惟被告是否有自白或供出上手因而查獲,而有得以減輕其刑之情形,尚需日後由法院進行調查後始得以證明,而非受命法官於羈押裁定時所應得嚴格審究之理由,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是被告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謂其罹患憂鬱症,亟需就醫及服藥一情,則非係得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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