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受刑人吳明達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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