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自字第1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自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於民國97年10月3日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在案。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97年10月29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於98年1月6日始轉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玉齡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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