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總額百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迄今尚欠如本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
利息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違約金二千八百五十元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
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
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