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執更字第3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於民國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故異議人係於民國80年間犯本件盜匪案件,依上開從舊從輕原則,於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之計算,應適用80年間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77條規定,無期徒刑「逾10年」後即可報請假釋。然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7年執戊字第8730號執行指揮書,其記載異議人另案犯詐欺罪之刑期起算日為121年11月16日,是該執行指揮書認異議人盜匪案件所執行之殘刑即無期徒刑需「逾25年」後始可報請假釋及接續執行他案,乃以修正後之刑法計算之,實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嗣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準此,關於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究竟係以何時之刑法計算假釋條件或接續執行他刑?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視撤銷之原因發生在刑法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或之後而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法院士林分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8月23日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0年11月29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在案,其徒刑起算日期為80年11月29日,羈押折抵263日,於80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6月14日(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佐 ,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96年5月16日起即未依規定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發文通知被告按時報到,被告仍未遵期報到,經訪視、告誡函催、協尋均置之不理,致使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7日乙○玲護振字第48868號函在卷足佐;而異議人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之95年11月間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4月21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既有上述未依規定報到及再犯罪等事由,自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殆無疑義。
(三)承上,可知本件被告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係於96年5月16日起行蹤未明、未按時報到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詐欺案件,其違反規定之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之後,依照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之問題。準此,依前開說明要旨,本件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應堪認定(此見解亦有法務部97年3月7日法矯決字第097090062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所指摘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6年執更字第390號執行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尚與法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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