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9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78號及95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竊盜、毒品、竊盜、贓物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及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2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9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1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6公克,驗餘毛重0.16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
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1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
6公克,驗餘毛重0.16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吸食器1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2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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