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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