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54號聲請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34巷13號2樓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陳仁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違章行為程度與原處分所為3倍罰鍰間之比例關係未有隻字說明,顯過度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又行政規則為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基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第1條之1規定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原裁定對新頒布有利聲請人之規定自應審酌,然原裁定漏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斟酌財政部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罰倍數由3倍調降為2倍,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陳述本件應有上開財政部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財政部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所屬稽徵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既屬裁罰之參考表,並非法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限於解釋性函令,該財政部修正參考表之函令非屬解釋性函令,亦無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第1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有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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