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0、549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與被告兼告訴人甲○○為姊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99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4鄰南河52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乙○○、被告兼告訴人甲○○2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冰箱蓋子及塑膠椅互相毆擊,致被告兼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淤青、腫脹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甲○○亦受有嘴唇腫痛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乙○○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互告傷害一案,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