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犯陸海空軍刑法,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桃審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金簡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4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明知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於92年7月20日退伍時,原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於96年1月18日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之1,之後遷出上開住處,且於同年8月31日戶籍遭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詎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於98年4月22日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403號」,報到日期98年6月8日上午8時,報到地點為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因為現居地之公司老闆不同意員工將戶籍遷至該處,故未申報云云。但查:因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業已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且被告亦未參與上揭教育召集之事實,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桃園縣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按軍人離營歸鄉時,均由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與服務等事項,如有異動事項,應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申報。被告無任何不能通報之原因,甚至其已於97年間曾因未參加教育召集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後,由本署發布通緝到案,且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對於其遷移住居所應申報一事當知之甚明,但至98年4月22日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寄發本次教育召集令時,仍未能送達,是被告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曾因違犯陸海空軍刑法,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桃審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4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妨害教育召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