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健日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等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健日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相對人乙○○等印鑑證明正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健日佳股份有限公司、乙○○、 許嘉華 、甲○○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