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08號原告甲○○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5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被告於同年6月間來臺團聚,詎料於同年7月中,即因適應不良不告而別,從此即無音訊,迄今已逾8年之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並經大陸公證之大陸結婚登記證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確於90年6月16日入境乙節,有移民署98年7月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96312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范誌宸 到庭證述:被告於90年6月多來台,我只看過一次就沒看過她了,我們兄弟沒住在一起,我戶籍在新竹,但我們兄弟假日都會聚在一起,我只看過被告一次之後就沒看過了,我有問原告,但他也不好意思講,我也沒再問了。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我弟(即原告)也不知道,我只確定他們兩造沒有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被告自90年7月間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如前述,可知兩造自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長達8年多未同居過正常夫妻生活,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私自離家迄今,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