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闖紅燈(直行)」,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8年2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其陳述無理由,即於98年3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有停等紅燈,當時共有5台車一同等待紅燈變換成綠燈時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行駛,依照員警當時值勤之位置,無法明確得知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的情形,員警仍執意開單舉發,異議人並無如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情形,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欲往普義路方向行駛,並為員警舉發「闖紅燈(直行)」乙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98年1月31日12時30分,行駛中壢市○○路○○路方向,行經中華路與延平路口,當時紅燈異議人有停下等綠燈行駛,前方有一台機車後方有三台汽車一台機車,共五台車同時等紅燈...」,此有異議人所提98年
3月17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至2頁、第11頁)在卷可憑,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業據
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國文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1月31日下午12時30分與警員 楊鵬飛程言宏 在中壢市○○路、延平路口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當時我們站在中華路上,我們一直都有盯著前方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二巷路口的號誌,當時有好幾台車輛停在中華路、延平路上停等,異議人面對的號誌是四時相號誌,必須要出現『左斜綠色箭頭』才可以左轉中華路,如果我們前方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二巷的號誌燈是綠燈,駕駛人就不能從中華路直接左轉中華路,但當時的狀況是我們前方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二巷的號誌燈是綠燈異議人就直接從中華路左轉中華路,所以可以判斷異議人是闖紅燈。(並當庭提出道路現場照片四張及現場圖)」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國文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林國文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示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本院認證人林國文之前揭證述,以足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確屬可採。準此,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係舉發員警所言不實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承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前揭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既堪已認定,異議人所辯之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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