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97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862號、90年度南交簡字第100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4,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5日繳清罰金及於90年11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99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路○○○號2樓之「思念情懷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及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15)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於臺南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8幀。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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