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5月13日,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桃山餐廳對面之鵝肉店與同事飲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迄當日23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因體內酒精發作,而精神不濟,致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郭綜合醫院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然被告經該等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99年7月6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及酌以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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