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曾於民國98年5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復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98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現仍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11日18時起至23時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年月12日0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開南街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嗣後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現場勘驗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5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目前亦因酒後駕車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中,然被告經多次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99年6月11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