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邊飲食攤與同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和緯路5段與西賢一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甲○○酒味濃厚,即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4頁)。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5頁)。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9頁)。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99年偵字第2596號卷第8、9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7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5段與西賢一街口之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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