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迄民國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資源回收場圍牆旁,徒手拉出屏東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使用之檳榔短刀,割斷該電纜線共3條,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暫留在原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上開現場將該電纜線取走時,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短刀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採證照片共計6張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檳榔刀1支,係由金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並具有切割之功能,是上開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亦提出
屏安醫院93年2月17日屏安鑑字第9302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被告復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4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本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其個人之現實判斷力、記憶力、注意力集中程度、抽象思考能力、行為控制能力、認知能力、對時間與方位之定向能力等,皆因為中度智能不足而明顯遠遠遜於一般人之平均水準。且被告之智能不足狀態為長期存在,追溯案發當時也應當持續存在等語,有該院96年10月26日屏安醫字第0002322號函附編號屏安刑鑑字第960907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查,上開鑑定報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有長期之精神障礙情形,於本件犯行亦可以推論為案發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是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恣意竊取物品
,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所竊取之財物為公有之電纜線,價值雖輕,然對公有財物之破壞實有害於公眾利益,並影響供電及道路照明,危害公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中度智能障礙,自制能力較常人薄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本件扣案之檳榔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且為警當
場扣得,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部分: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且其因多次竊盜犯行,而為法院論罪科刑,亦有被告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除因其精神狀態難以控制己身行止,業已招致本件刑案外,日後如復無有效之管束手段以防免其行動,顯有再犯可能並危及公共安全,故為被告之利益暨避免對被告家屬和社會安穩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件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