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志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扣案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9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前於105年間亦曾因侵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改過自新,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度重蹈覆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將遭竊財物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機車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