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慧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慧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凌晨3時51分許,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吉品超商」樓上之租屋處走下樓至「吉品超商」內,徒手竊取 陳德吉 所有放置在「吉品超商」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德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吉品超商」之負責人陳德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8月7日在上開「吉品超商」內竊取現金2,000元(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猶未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陳德吉之財物,損及告訴人陳德吉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陳德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德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