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譽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於酒後駕車不慎自撞路邊騎樓告示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足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飲酒後欲駕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被告陳譽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至翌(13)日2時許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惠文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3日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騎樓告示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日4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譽生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