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兆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兆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壹瓶、鹽水意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米酒1瓶、鹽水意麵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7號被告牛兆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兆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 蔡介郎 所管領之料理米酒1瓶、鹽水意麵1包(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27元、79元,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口袋內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蔡介郎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介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牛兆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介郎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多次犯竊盜案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