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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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蘇佳俞 (偵卷第29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1號被告劉紹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見蘇佳俞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蘇佳俞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蘇佳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佳俞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機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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