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MCHOMPHUSIRASIT(中文姓名:李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AMCHOMPHUSIRA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HAMCHOMPHUSIR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且與 葉鎮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雖幸無人傷亡,然其行為仍屬危險;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記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國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50號被告KHAMCHOMPHUSIRASIT(泰國籍,中文譯名:李偉成)
男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CHOMPHUSIRASIT(中文譯名:李偉成)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某砂石場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後,搭乘老闆車輛返回臺中市,惟體內酒精未退,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6分許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慎與葉鎮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幸均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KHAMCHOMPHUSIRASIT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KHAMCHOMPHU
SIRASI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CHOMPHUSIRASI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書記官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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