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寶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寶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 廖上億 (原名 廖永樂 )、 蔣易緯 之言論,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員工資遣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同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之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8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訊問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月退新臺幣2萬多元,與妻、成年兒子、女兒同住,妻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邱順寶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寶與廖永樂、蔣易緯均係臺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廖永樂、蔣易緯則分別係該公司員工工會理事長、工會監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公眾可自由進出之臺中市○區○○路0號該公司市場門市,3人因該公司肉品市場結束營業員工資遣問題發生口角,詎邱順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永樂、蔣易緯以台語稱:
「...阿沒公司錢你要吞落,兩個人吞?...公司安捏夠留這條錢你們兩個人要吞吼...看你們吞不吞的下去!..」之不實言論,並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廖永樂、蔣易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永樂、蔣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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